114年度司執字第62110號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沈德慶即沈建宏(桃院115年消債清1號清算)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執一字第3547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執行人員
依職權查調之系爭裁定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而依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務人於94年11月28日起即需
給付遲延利息,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其成立時間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自屬更生債權,且此債權並非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依前開說明,當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而不得逕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另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法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無法由消債法院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桃園地院於115年1月13日上午10時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該清算程序係銜接原更生程序之進行,亦即在消債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前,仍屬更生程序之進行,
本件自不因
嗣後之清算裁定時間點,而變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時點認定。故本件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