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3080號
債 務 人 楊正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就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於信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標的,因查債務人勞保投保已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自該公司退保,為免該
第三人行政作業困擾與司法資源浪費,此薪資標的不予執行。另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財產(存款債權)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及北投區及花蓮縣,均
非本院管轄範圍。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