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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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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63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187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韋青志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韋青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韋青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為查封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動產鑑定人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鑑價費用,此項通知已於115年3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為繳納,有第三人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A(115)華工鑑字第039653號函在卷可憑,是債權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首揭規定駁回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