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3187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韋青志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韋青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韋青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為
查封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動產
鑑定人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繳納鑑價費用,此項通知已於115年3月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
迄仍未為繳納,有
第三人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A(115)華工鑑字第039653號函在卷
可憑,是債權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
爰依
首揭規定駁回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