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37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
當事人與
債務人林佳儷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
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復規定甚詳。是
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末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8,903元外,並請求相關利息。然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未繳納執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繳納執行費,此通知已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資料在卷
可稽。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繳執行費,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