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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63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7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林佳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復規定甚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末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8,903元外,並請求相關利息。然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未繳納執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繳納執行費,此通知已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資料在卷可稽。然債權人今仍未補繳執行費,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