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4669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彭兆能即徐秀雲之
繼承人、彭煒如即徐秀雲之
繼承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對債務人彭兆能即徐秀雲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彭兆能即徐秀雲之繼承人已於113年1月2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另
本件債務人彭煒如即徐秀雲之繼承人
住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