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47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貝文勝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貝思賢(歿)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稱截至民國114年12月24日止並無債務人貝思賢(歿)本人或其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紀錄,並檢送債務人貝思賢(歿)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過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29日保退五字第11413455920號函附卷
可佐,足認債務人貝思賢(歿)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勞工退休金可供執行,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貝文勝於114年12月30日向本院陳報其聲請
拋棄繼承,
惟因該拋棄繼承聲請至本件裁定作成之日未獲貝文勝提出本院
准予備查之相關文件,故本件裁定仍將貝文勝列為債務人,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