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5472號
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文淞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曾簽發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發票日為民國91年8月27日,到
期日為91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20,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因票款未獲清償,台新銀行已據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605號確定民事裁定(系爭裁定)。債權人
嗣又受讓系爭本票
所載債權,
惟債務人
迄今仍未清償完畢,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債權移轉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內容為通知債務人
債權讓與事實)
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
正本,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二、
按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票人以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屬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如經裁定准許執行之本票為記名本票,
非票載受款人之執票人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已繼受票據權利,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此背書連續之本票即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如債權人無法或拒絕提出此證明文件於執行法院,即屬開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要件欠缺。
三、查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正面已載明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面則無受款人之背書,自屬背書不連續之本票。而背書連續之本票,
乃本票執票人已合法受讓票據權利,並為系爭
債權憑證主觀效力所及之證明文件,債權人縱已取得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惟以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仍屬票據權利之行使,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既非背書連續,即難證明其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依前開說明,
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