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572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博韋
債 務 人 楊閎智
債 務 人 林芮綺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
經查,債務人楊閎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林芮綺勞保投保單位巨禾食品有限公司登記址在桃園市,債務人楊閎智、林芮綺分別於湖口鳳凰郵局、中壢郵局之存款均未達扣押標準。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