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60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子玹
債 務 人 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蔣萬富
曾文龍(民國101年11月5日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
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
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債務人曾文龍已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死亡,顯已無
住居所;債務人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債務人蔣萬富則設籍於花蓮縣,應
推定上開戶籍址為其
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凱利宏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債務人蔣萬富
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妥,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