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66358號
上一人 陳鳳龍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張心瑜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及淡水紅樹林郵局之薪資、存款債權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已於114年5月31日自第三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處退保,現投保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其設址臺北市北投區,
非在本院轄區。本院既無執行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