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285號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聲明人因債務人鄭文欽等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之辦保人及實際繳費人均為聲明人廖美惠,故
非聲明人鄭文欽之財產,不應
予以執行。又系爭保單其中一張之被保險人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廖美惠繳付該保單之目的,係作為被保險人過世時之喪葬費用支出,倘鄭文欽或被保險人驟逝,除系爭保單之保障外,廖美惠及其家屬並無能力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另系爭保單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現行之小額終身壽險保障金額相當,不論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是壽險保障額度擇其高,皆遠低於喪葬費用保險金新臺幣615,000元,如將系爭保單解約,將使被保險人死無其所,有違我國倫常,對聲明人等及家屬權益影響甚鉅。再相對人之債權及其利息、
違約金,亦恐已
罹於時效問題,為此聲明異議,並主張
本件於聲明人
閱卷及表示意見前暫勿將系爭保單解約金交相對人收取
云云。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再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聲明異議,
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關於債權人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則應以提起異議之訴方式救濟;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如債權人欲執行之其他財產權已有書面契約載明權利人為何人,執行法院即應以該契約內容作為
推定該財產權權利人之形式依據。第三人如主張其始為該財產權權利人,即屬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亦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㈠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為鄭文欽,依形式以觀,其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鄭文欽,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亦應返還予鄭文欽,是系爭保單即屬鄭文欽之責任財產,相對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廖美惠雖稱其為系爭保單之辦保人及實際保費繳納人,系爭保單並非鄭文欽之責任財產,然購買保險除有風險管控之功能外,亦得作為資產分配、稅務規劃及財富傳承之工具。衡諸社會常情,為他人購買保單以代
贈與金錢之情事,所在多有,故依廖美惠
上開主張,仍不足自形式上推翻系爭保單解約金權利人為鄭文欽之推定。廖美惠如認其為系爭保單解約金權利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尚不得以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
㈡聲明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已罹於時效部分,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為判斷,
尚非執行人員可於執行程序中自行認定,故聲明人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尚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聲明人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
㈢強制執行的目的,除為保障相對人私法上債權之實現,亦兼有維護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功能,故對於相對人依法取得債權之保障,除有顯相失衡之情形外,應優於聲明人因財產遭執行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期待利益。是相對人於實行債權時,僅以不侵害聲明人及其家屬受執行時可維持生活所需之財產為已足,並不負有照護聲明人及其家屬將來生活及保留預期支出費用之義務。聲明人稱系爭保單之其中一張,係備為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喪葬支出
一節,僅屬聲明人等將來之期待利益,並不足作為阻卻相對人行使債權之理由,如不許相對人對系爭保單執行取償,無異將保障聲明人及其家屬將來生活之義務轉嫁予相對人,且剝奪相對人就
法律所保障債權即時受償之權利,顯非法理之平。
㈣綜上,聲明人上開異議,均欠缺法律上理由。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除符合人類社會自古以來之法感情外,復載明於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中,相對人依法聲請執行,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方式。至系爭保單遭相對人執行後,聲明人未來所受保障或有減損,乃屬當然,
惟聲明人應量入為出,精為生活上之計算,尚不得以此為由,遲延或拒絕償還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人雖已聲明異議,並主張於其閱卷及表示意見前暫勿將系爭保單解約金交相對人收取,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聲明人之異議而停止,
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