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9303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張嘉芸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林雪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陳正喜 住○○市○○區○○街00號
陳正章(民國111年6月18日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之財產內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本件
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陳正章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死亡,顯已無
住居所;債務人林雪惠、陳正喜則分別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桃園市,應
推定上開戶籍址為其等之
住所,並依此決定管轄法院為何。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林雪惠
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陳正喜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妥,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