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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1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謙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滿欽、許美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廖翊仲、廖翊豪、陳哲安、陳立閔、陳光宇、張允樂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時,其效力僅及於該判決所載之債務人,包含形式債務人、實質債務人;或訴訟繫屬後債務人之繼受人,包含一般繼受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及訴訟標的為物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物之特定繼受人;與訴訟繫屬後為債務人或其繼受人占有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列之債務人如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之要件即非完備。次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61號確定民事判決換發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4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原為何滿欽、許美玉,然其中許美玉已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0年6月5日死亡,是債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已改列廖翊仲、廖翊豪、陳哲安、陳立閔、陳光宇、張允樂(分別為許美玉之女吳淑貞、吳炎芳之子、女)為債務人並稱其等均為許美玉之繼承人。經執行人員依職權於戶役政資訊網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詢並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30號卷宗後,查得許美玉之繼承人僅有其子許源楓一人(許美玉另一子吳文賓已於101年3月11日死亡且無,許美玉之女吳淑貞、吳炎芳均已拋棄繼承),而許源楓嗣又於110年6月20日死亡,故原屬債務人許美玉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許源楓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原陳報之繼承人顯有錯誤。經執行人員於114年4月8日以新院玉114司執曾9616字第1144021711號函通知債權人上情,另通知補正許源楓之繼承系統表,並於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提出查詢結果,及陳報許源楓之繼承人為何人。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雖已具狀陳報許源楓之繼承系統表,惟依該繼承系統表所示,許源楓之原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人,而債權人仍未指明許源楓之繼承人究為何人,且仍列廖翊仲、廖翊豪、陳哲安、陳立閔、陳光宇、張允樂為許美玉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所列載之許美玉繼承人既非正確,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