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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9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余日進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劉煥智、彭玉嬌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等之姓名與住所未載明債務人等可得特定其身分之資料,經本院職權以債務人姓名查詢,查無相符之債務人戶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設籍住居於何處、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3月4日、4月1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