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務人
扶律師)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5年3月9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939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27,608元,清償成數為35.7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另陳報名下僅有車牌000-0000機車,車輛現值33,600元,汽車000-0000已遭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
拍賣並陳報受償不足額,另
聲請人大伯無償提供聲請人使用之機車車牌000-0000,現值25,000元,均攤提至更生方案還款,又名下並無已債務人為
要保人投保之有效保險,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查。又債務人於民國114年6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2年6月至114年5月,而依債務人112、113、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505,504元、479,459元、467,134元,另依債務人自行陳報前二年收入尚有兒少補助,收入扣除個人支出、
扶養費等之餘額為233,088元,均
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陳報仍任職於邁特電子股分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為40,751元,並提出該公司114年1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亦與本院114年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認列之薪資水準相同,勘信為真實,
惟陳報115年已未申請租屋補助,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新竹縣政府回函表示債務人115年已聲請撤銷租屋補助,尚堪採信,故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所得得以所陳報之40,751元列計。
(三)債務人
離婚並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8、110年出生),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5,039元,其中包含子女扶養費扣除兒少補助後列計16,421元,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審認,准予列計。又債務人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27,608元已高於
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0751×00-00000×72+58600)*0.9=422878】,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扶養事實是否申報扶養免稅額等,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