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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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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志盈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蔡嘉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8,750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50,000 元,清償成數為43.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有坐落於新竹縣OO鄉OO段OO段繼承而來之持分地一筆(權利範圍為11520分之97),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為2,770元,債務人願以2,770元計算並攤提於更生方案中還款,另於OO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為16,920元,有OO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卷,第37頁~41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50,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6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1 年6月至113 年5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OOO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債務人雖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薪資為42,800元,觀諸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方案中,法官認定債務人每月薪資為54,689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所得資料,年所得分別為616,588元、603,849元、678,688元,是本院認以54,689元認定為每月平均收入,應較為可採,爰以此認定每月收入。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4,133元,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8,61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及母親扶養費6,206元。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為105年次,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1.2倍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18,618 元之數額支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309元,亦屬合理。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之111 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無所得,名下僅有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一幢,而母親既為債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其已無工作能力,致其已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即應盡扶養之責任,況債務人所提列之父母親扶養費用6,206元,已係與其他有扶養義務之姊妹共同負擔之結果,其金額應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4,133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母親扶養費合計15,515元後,僅餘18,618元,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相當,並未逾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2770+16920)+54689×72-34133×72≒0.900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35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