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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徐蕉圓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代  理  人  李科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14年7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3,290元,難謂已盡力清償、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提高清償成數、⑶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⑷請調查債務人之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有無受領其他津貼或補助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上開教養院之薪資條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債務人重新於115年5月2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主張因近半年身體狀況不佳,時常請假就診,薪資收入減少,故以最近半年之平均月薪資38,565元加計年終獎金49,850元平均於每月之收入4,154元(49,850÷12=4,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42,719元(38,565+4,154=42,719)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等語。本院審酌其提出之就診紀錄以及近期之薪資條,倘再以原先認定之48,101元作為還款依據,恐導致債務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故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收入以42,719元為基準。另依債務人所陳報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顯示,其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符合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個人生活費標準的1.2倍(15,515×1.2=18,618),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1,872元,並稱母親領有半俸13,000元,加計債務人在內共有三名扶養人,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872元等語【(18,618-13,000)÷3=1,872】,並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為憑。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均為0元)後,認為債務人主張扶養費1,872元為合理,而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2,71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490元(18,618+1,872=20,490)後,餘額為22,229元,債務人於115年5月25日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7,785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22,229×4/5=17,783.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