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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美妙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林京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19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90,328元、清償成數23.4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未將保單價值等列入更生方案、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8月21日到院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11,463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825,336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為○○○店面之襄理,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8月2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4,224元,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其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3,000元,且有提出薪資單影本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44,224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件(依債務人所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上載解約金分別為233,937元、232,440元)、郵局存款43,715元、○○○○銀行存款38元、○○○○存款685元、自用小客車乙輛(依債務人所提估價單表列該車無殘值)、機車乙輛(依債務人所提估價單表列價值為12,000元)。另債務人亦提出前變更要保人為配偶名下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所列保單價值為34,980元,雖該保單要保人已債務人,債務人仍願將此34,980元價值亦納入計算。本院審核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共計557,795元(即233,937+232,440+43,715+38+685+12,000+34,980=557,795),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存摺內外頁影本及估價單影本、○○○○○○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影本及114年5月22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及本院114年8月2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9,23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6,152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外,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為8歲、10歲)及父母之扶養費支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9,23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4,22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及財產總額為3,741,923元(計算式:44,224×12×6+557,795=3,741,923),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824,992元(計算式:39,236×12×6=2,824,992),餘額為916,931元(計算式:3,741,923-2,824,992=916,931)。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1,463元,清償總額為825,336元(計算式:11,463×12×6=825,336),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825,336÷916,931×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及財產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