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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簡逸婷即簡欐穰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9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12.5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9月26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3,5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52,000元、清償成數14.64%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診所,擔任美容師,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診所之歷月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9月2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5,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28,000元,雖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8,715元。鑒於上開收入差距鉅,且債務人業已提出薪資明細等影本相佐證明。又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5,000元,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4,612元(即年度所得295,347元除於12個月),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5,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西元2016年及2020年出廠機車2輛。因上開機車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且車輛車齡已久,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陳報所擔保機車無殘值、聲請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是本院認該機 車無攤計實益。至於保單部分之解約價值,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審認其保單解約金為66,632元,雖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未載該保單,然債務人於114年7月1日到院陳明願計入,是此部分價值應予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計算,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4年7月1日詢問筆錄、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報告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1,942元,其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及房租支出外,另需負擔扶養費支出之義務,且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業已審酌每月必要支出為22,076元,是則依裁定所列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及名下財產價值66,63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及財產總額為1,866,632元(計算式:25,000×12×6+66,632=1,866,632),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589,472元(計算式:22,076×12×6=1,589,472),餘額為277,160元(計算式:1,866,632-1,589,472=277,16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3,500元,清償總額為252,000元(計算式:3,500×12×6=252,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92%(計算式:252,000÷277,160×100%=90.92%)。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財產,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