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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翎溱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其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致本院無從核列於債權表,復經本院將債權表送達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於送達後十日內異議,是本院亦無從將其列於附件一更生方案,於此先行敘明。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2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7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65,040元、清償成數14.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自承名下汽機車無殘值卻每月編列6,000元、准予更生將悖於就學貸款之政策性貸款美意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並轉知債務人另行提出公允方案後,債務人於115年1月19日到院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11,2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6,400元、清償成數31.81%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4年7月21日改任職於○○○○○○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影本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5年1月1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32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相佐。雖其所列每月收入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所審認36,000元。然債務人於上開裁定後更換工作,其薪資已有所異動,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任職每月收入31,032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自用小客車各乙輛,除上開車輛車齡已久,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年限,又經考量該兩輛車輛均設有動產抵押貸款,且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曾向本院陳報該車輛並無殘值,是本院審認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7月2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係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列,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1,03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234,304元(計算式:31,032×12×6=2,234,30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40,496元(計算式:18,618×12×6=1,340,496),餘額為893,808元(計算式:2,234,304-1,340,496=893,80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1,200元,清償總額為806,400元(計算式:11,200×12×6=806,40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806,400÷893,808×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