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代 理 人 林立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174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4,528元、清償成數27.1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於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審認之19筆保險價值應納入更生方案、個人每月所列
扶養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材部職位,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等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7月1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50,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每月收入係包括本薪43,590元及獎金、加班費之合計,且所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所審認相符,
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
尚非無據。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50,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乙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狀況報告書、本院114年9月25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保單之價值,其現值分別為5,000元、1,279元,經債務人到院表明願將此部分價值攤計入更生方案中計算,有債務人所提福興機車行估價單、○○○○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出
具保單價值一覽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至於債權人所陳債務人仍有19筆保單可攤計等語,經本院審認前案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訊查詢結果表,其中5筆保單係由債務人要保,其餘保單非屬債務人投保,是此部分非由債務人要保之保單,則無解約價值可供納入。又由債務人要保之保單,既債務人已提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上載有債務人截至114年6月23日止有保單借款金額372,000元、保單借款利息49,236元,是債務人所陳保單目前僅有1,279元價值,
尚非無據。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7,671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歲、7歲)扶養費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7,671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50,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總額為3,606,279元(計算式:50,000×12×6+6,279=3,606,27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712,312元(計算式:37,671×12×6=2,712,312),餘額為893,967元(計算式:3,606,279-2,712,312=893,96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1,174元,清償總額為804,528元(計算式:11,174×12×6=804,528),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804,528÷893,967×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及財產之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