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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劉祐瑋即劉宇翔即劉彥欣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清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7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2,000元、清償成數3.3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過高、所提贍養費過高應予刪除、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11月3日到院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5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08,000元、清償成數5%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商行,擔任店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商行之薪資袋影本及勞保投保紀錄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1月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8,590元,有債務人所提○○商行之薪資袋影本及勞保投保紀錄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28,590元,雖低於上一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3日退保之最後投保月薪資42,000元。然經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其自113年9月23日退保起至114年10月11日止,該期間並無勞保投保紀錄,債務人再行以投保單位○○商行投保勞保,因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28,590元相符,且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既債務人已提出薪資袋影本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28,59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12年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西元2017年出廠機車1輛。鑑於上開車輛車齡已久,且均有設定動產擔保債權等,日後動產抵押債權人仍得實行動產抵押拍賣,是此部分財產,本院認無攤計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9月25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27,590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確有另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之義務,是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59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058,480元(計算式:28,590×12×6=2,058,48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44,000元(計算式:27,000×12×6=1,944,000),餘額為114,480元(計算式:2,058,480-1,944,000=114,4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500元,清償總額為108,000元(計算式:1,500×12×6=10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4.33%(計算式:108,000÷114,480×100%=94.3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