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王小甜
上列
當事人就
債務人蔣正儀、王小甜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9月15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
相對人蔣正儀已於114年4月30日申報債權,相對人王小甜之債權則係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本即列計於其上。異議人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蔣正儀、王小甜申報債務人對
渠等負有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債務,借貸金額、日期、地點、交付方式應予查明,相對人須提供本件借款之資金往來明細,以核實其債權之真偽
云云。
三、
經查:相對人蔣正儀、王小甜之債權係經本院10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等
裁判確定之債權,且相對人蔣正儀並按期
陳報債權,另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證物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裁判資料,其等所申報之債權足
堪認定為真正,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