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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蔣正儀  
            王小甜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蔣正儀、王小甜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9月15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相對人蔣正儀已於114年4月30日申報債權,相對人王小甜之債權則係聲請人即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本即列計於其上。異議人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蔣正儀、王小甜申報債務人對等負有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債務,借貸金額、日期、地點、交付方式應予查明,相對人須提供本件借款之資金往來明細,以核實其債權之真偽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蔣正儀、王小甜之債權係經本院10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6號、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等裁判確定之債權,且相對人蔣正儀並按期陳報債權,另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證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裁判資料,其等所申報之債權足認定為真正,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