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就
債務人謝瑞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10月3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
相對人劉秋蓮未申報債權,本院依據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載金額列計其上。異議人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劉秋蓮申報債務人對
渠等負有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之債務,借貸金額、日期、地點、交付方式應予查明,相對人須提供本件借款之資金往來明細,以核實其債權之真偽
云云。
三、
經查:相對人劉秋蓮之債權於聲請人前次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時(該事件
嗣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終結),即已提出
本票影本為據,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無訛,其所申報之債權足
堪認定為真正,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