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楊明鈞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2,000元、清償成數5.4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9月30日到院重行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10.84%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溫泉會館擔任櫃檯人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等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9月30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2,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等在卷
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2,000元,雖略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2,091元,然因計算收入仍需
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既債務人已提出薪資明細相佐,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2,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西元2012年出廠國瑞汽車1輛、已設定動產
擔保機車1輛,鑑於上開車輛車齡已久,又設定動產擔保債權遠高於機車現值,再者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7日向本院陳報所擔保機車無殘值、聲請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是本院認無攤計實益,而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9月30日詢問筆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114)合法字第1140600305號函等在卷
可稽。至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
所載債務人名下仍有保單具價值準備乙節,鑑於債務人前已提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狀況表及借款明細表,其保單借款本息總額已高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是此部分應無攤計必要,於此併為敘明。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1,4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支出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3,450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確有另負擔
扶養費支出之義務,又債務人於114年9月30日到院陳明願縮減每月必要支出為30,000元,以供增列清償數額。是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0,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304,000元(計算式:32,000×12×6=2,304,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160,000元(計算式:30,000×12×6=2,160,000),餘額為144,000元(計算式:2,304,000-2,160,000=144,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2,000元,清償總額為144,000元(計算式:2,000×12×6=144,0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