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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林玉龍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雅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115年6月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應增加收入減少支出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提出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54,743元(已加計獎金等平均月收入,據債務人表示薪資收入較准許裁定時減少係因加班時數及加班費減少之故),並無其他收入或補助。而債務人名下除有新竹縣○○鄉○○段之持分土地5筆、車齡15年之機車及車齡16年之自用小客車(有設定動產擔保)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而債務人持有之持分土地均為○○○保留地其現值合計為65,800元、另車輛部分因年限已久應已無殘值,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另經債務人陳報土地價值為65,800元,應將上開金額65,8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914元(65,800÷72=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6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年、000年次)合計為18,600元。按其個人支出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與新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18,618元相當,是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54,743元,扣除每月支出37,200元後,餘額為17,543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應增加還款914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7,0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17,543+914)×0.9=16,611.3】,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