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114年11月1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現年50歲,客觀上並無不能繼續勞動之情形,應積極增加收入來源以增加償債能力、⑵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對於女兒(民國101年次)之
扶養費,應於女兒成年後即刪除並轉入更生方案繳款、⑷債務人有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納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蝦霸泰國蝦料理餐廳擔任服務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薪資袋在卷
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債務人
嗣於115年6月1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薪資明細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1,121元(已加計皆勤獎金、三節獎金等),此外並無其他收入。而債務人名下尚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11,786元、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156,559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615元,以上共計177,960元
等情,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元壽字第1140011573號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安總保字第1141029004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0日
陳報狀為憑。此外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為18,618元,另支出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已為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子女為101年1月份出生,有
戶籍謄本為證,而本件更生方案預計於115年10月份開始履行,6年後為121年10月,屆時該子女雖已成年,
惟應係大學在學中,仍需債務人供給生活必要費用,故債務人於6年之更生履行
期間均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債權人主張待子女18歲成年即應將該筆扶養費10,000元轉入更生清償等語,恐至債務人無法順利履行更生方案。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1,121元,扣除每月支出28,618元後,餘額為2,503元,另因其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177,960元,已如前述,故每月應增加還款2,472元(177,96072=2,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4,75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2,503+2,472)×0.9=4,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