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保 證 人 許宥妮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
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26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382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47,504元、清償成數9.87%、由保證人許宥妮
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債務人應將保險保單等財產計入更生方案、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外送員,確有外送
報酬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歷月外送行程及報酬列表等影本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9月2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9,000元,雖係債務人自陳為擔任外送員之每月所得,並提出該歷月外送行程及報酬列表等影本為據。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9,00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方案另列有保證人許宥妮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許宥妮於114年9月30日到院陳明願擔任保證人,有本院114年9月30日詢問筆錄在卷
可稽。是保證人許宥妮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稅務查詢結果,其保證人之113年度薪資所得高於更生方案每年之履行金額,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48,368元,其債務人到院陳報願依該價值列計入更生方案,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4年9月30日詢問筆錄、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
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債務人所列與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相符,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9,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48,36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136,368元(計算式:29,000×12×6+48,368=2,136,368),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40,496元(計算式:18,618×12×6=1,340,496),餘額為795,872元(計算式:2,136,368-1,340,496=795,87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382元,清償總額為186,640元(計算式:10,382×72=747,504),已達前開餘額之93.92%(計算式:747,504÷795,872×100%=93.92%)。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