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423元、履行
期間6年、清償成數25.2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之意見略為:債務人應增加收入來源,降低相關費用之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鑫鑫企業社HC快速剪髮店,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5年5月12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明定。
(二)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摩特動力JD-125AIA,西元2021年12月出廠,排氣量124立方公分)乙輛,因設定動產抵
押金額9萬元,應無餘額。另債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438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114)三法字第03138函為憑。
(三)依上開薪資明細之記載,債務人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已認定之債務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含
扶養費)26,000元後,加計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攤於每期之422.75元(30,43872=422.75),總計每期需清償4,422.75元(30,000-26,000+422.75=4,422.75),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每期清償4,423元,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依上開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