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朱伯青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保 證 人 尹秀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
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6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986元、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30,992元、清償成數16.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應縮減個人生活費用以增清償金額等語。經本院轉知上開不同意意見予債務人,又經本院考量債務人自稱收入來源係無固定雇主之代班貨車司機、僅能提出收入
切結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等,恐無從履行更生期間之清償可能,自應由債務人提出具
資力保證人以
擔保日後履行之可能,是通知債務人另提公允更生方案。
嗣債務人
復於114年10月9日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1期、每期清償6,500元、總清償金額468,000元、清償成數18.3%之更生方案、由保證人尹秀貞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
自承係代班貨車司機、無固定雇主,依其收 入切結,確有每月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報告書等在卷
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0月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40,000元,雖係債務人自陳為代班貨車司機之每月所得,並提出該收入之切結。然債務人自111年9月30日起退出勞保,目前並無勞保投保單位,又債務人於112、113年度稅務申報所得均為零,且並無其他薪資所得資料查詢資料可資核對,有債務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勞保投保紀錄等在卷
可稽。因無其他資料可供查核,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40,00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方案另列有保證人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等在卷為證。是保證人尹秀貞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稅務查詢結果,其保證人之名下財產價值總額高於更生方案之履行金額,是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
經查其債務人名下除有一輛西元2009年出廠機車,並無其他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10月2日詢問筆錄等
在卷可稽。雖債務人於114年10月2日到院詢問時陳報願依該估價現值16,000元認列攤計入更生方案,然因債務人所陳機車,另有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又該抵押債權金額高於債務人所陳現值,是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有本院114年10月2日詢問筆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4年6月3日竹間單新一字第1143118149號函、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32,6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書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必要支出32,000元。因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為11歲、1歲)之生活費用支出,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2,600元為合理。
(五)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0,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880,000元(計算式:40,000×12×6+16,000=2,880,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347,200元(計算式:32,600×12×6=2,347,200),餘額為532,800元(計算式:2,880,000-2,347,200=532,8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6,500元,清償總額為468,000元(計算式:6,500×72=46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7.83%(計算式:468,000÷532,800×100%=87.8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