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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務人        張淑婷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修正原提更生方案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11.2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投保商業保險,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1 年10月至113年9月,依債務人111、112、11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均為0元,另債務人陳報其為居家清潔員前二年之總收入為727,200元,支出為1,041,60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為老闆派工之居家清潔員,並願提高服務時數以提高工作薪資,每月收入願以32,200元(日薪1400×23)計算,該數額業已高於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 號裁定審認之3萬元,勘具清償之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32,200元列計。
  (三) 債務人修正後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7,000元,並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1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願降低為9,000元,另一名子女則已成年可自行打工,願剔除扶養費之支出,考量現今社會通念子女受高中職、大學教育已成普遍現象,債務人之子女雖於更生旅行期間滿18歲成年,但應仍有繼續受教育及扶養之必要,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且陳報之扶養費尚無浮報過多之虞,故准予列計且無分階段還款之必要。另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願降低為18,000元,已低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具更生之誠意。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360,00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2200 ×00-00000 ×72)×0.8=299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