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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陳志亮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4年4月30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4年8月18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執消債清16字第34367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   
   1.郵局存款148元。處分方式:不敷手續費,而無處分實益,故不處分。
   2.第一銀行存款1,396元。處分方式:扣除手續費後金額甚微,而無處分實益,故不處分。
   3.嘉新畜產公司股票2,568股。處分方式:因嘉新畜產公司已下市,而無處分實益,故不處分。
   4.台積電股票97股。處分方式:債務人於114年8月12日到院陳明為利法院續行分配、願依前日收盤價即每股1,180元計算,合計共114,460元(即1,180×97=114,460)。又本院前依職權函知股務代理機構禁止處分,經股務代理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7月2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14202414號函陳報債務人另有前未領取股利及畸零股款共6,251元。債務人表明願併提出同額現款120,711元(即114,460+6,251=120,711)供法院後續分配,故由債務人向本院繳納120,711元供後續分配,本院不處分換價。 
   5.機車乙輛。處分方式:車齡已11年,已逾耐用年限,任無殘值,而無處分實益,故不處分。
   6.遠雄人壽保單1件。處分方式: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陳報狀所載,該保險計至114年5月5日預估解約金為12,720元。因債務人到院陳稱該保險已低於保險法新修不得扣押範圍、認屬不得處分之標的。經本院審認該金額已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其性質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本件標的不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