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勝豐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孫聖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附卷
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
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可供換價之財產標的。其已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
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表示對終止清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