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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李威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相  對  人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瑪利(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4年6月18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4年11月3日以新院玉民寶114司執消債清25字第4608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 
  1.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處分方式: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處分拍賣之管理人,各筆土地之拍賣底價參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57號卷內之鑑估報告所載之鑑估價格,分別為96,800元、232,612元、2,384元、198,636元、4,880元、465,056元,並訂為起拍價格。所訂拍賣次數為八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上列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
  2.○○存款42元、○○○○銀行存款7元、○○○銀存款51元、○○銀行存款7元、○○銀行存款62元、○○銀行存款26元、○○○○銀行存款85元、○○○○銀行存款4元、○○○○銀行存款50元、○○○○銀行存款28元、○○○○銀行存款235元、○○○○存款52元、○○○○存款98元、○○銀行存款53元、○○銀行存款57元;處分方式:各帳戶存款金額甚微,不敷解款手續費,是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