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林郁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
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裁定在卷
可稽。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除
繼承自其父親(莊宗益,113年7月17日歿)之遺產現金3,026元,無動產、
不動產、存款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債務人之財產即現金部分,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
堪認定。經本院以114年9月19日114司執消債清晉29字第114441064533號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僅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狀況,本院
乃於114年11月3日,以
新院玉114司執消債清晉29字第1144074277號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莊勝宏之保險資料,並再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查債務人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1月12日壽會遊字第1142447229號書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國壽字第11401221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繼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財團存款,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