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卓士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附卷
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
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陳報其資產僅有現金2,001元、機車乙輛。經考量該機車係2019年出廠,如就
上開車輛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
必要費用,
惟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
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均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
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
經驗法則,應不敷換價程序費用。又債務人並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標的,且所餘現金2,001元,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
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表示對終止清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