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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追加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黃春菊  

相  對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分配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然聲請人陳稱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以及聲請人於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7,972元,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為此聲請追加分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裁定就上開標的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標的追加分配,依本院職權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保單投保情形,經函覆聲請人僅有為被保險人之有限團體保險保單1張、該保單並無解約金,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至於聲請人所陳尚有於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7,972元乙情,業經聲請人到院陳稱以為追加分配可以再聲請免責、所陳的標的誤以為可分配、土銀帳戶存款已供日常生活花用、已無餘裕金錢可另提出供分配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17日詢問筆錄再卷可參。綜上,其債務人並無可供清算程序續行所需之財團財產等,已認定。再經本院以114年4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4司執消債聲1字第16607號通知債權人對本案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後,經送達債權人後,並無債權人對終止清算程序具狀反對,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