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家親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蔡雅惠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協議分割及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父,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蔡雅惠(民國114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代理人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35,692元【備註: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件所列核定價額,再加計未列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為來億資訊有限公司出資額140,000元,即附表編號11】,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則相對人依法應取得遺產價額應為817,846元【計算式:1,635,692元×1/2=817,846元】,再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部分存款及所有股票均已處理完畢,相對人已取得法定應繼分價值之遺產,現未處理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8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相對人帳戶及證券戶存簿證明在卷可佐,經本院核算,相對人現已取得遺產價值合計為1,419,895元,業已超過法定應繼分所得,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再關係人丙○○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相對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相對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相對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存款新臺幣1,070元及其孳息
由乙○○單獨取得。

2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存款3,399元及其孳息
由乙○○單獨取得。

3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49元及其孳息
由乙○○單獨取得。
4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323元及其孳息
由乙○○單獨取得。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14,110元及其孳息
由乙○○單獨取得。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32元及其孳息
由乙○○單獨取得。
7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存款95元及其孳息
由乙○○單獨取得。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11元及其孳息
由乙○○單獨取得。
9
電子支付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415元
由乙○○單獨取得。
1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蔡雅惠溢繳款75元
由乙○○單獨取得。
11
為來億資訊有限公司出資額140,000元
由乙○○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