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選任
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
繼承人蔡雅惠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並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協議分割及登記事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父,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
繼承人蔡雅惠(民國114年4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代理人
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
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
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35,692元【備註: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件所列核定價額,再加計未列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為來億資訊有限公司出資額140,000元,即附表編號11】,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則相對人依法應取得遺產價額應為817,846元【計算式:1,635,692元×1/2=817,846元】,再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部分存款及所有股票均已處理完畢,相對人已取得法定應繼分價值之遺產,現未處理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8日
訊問筆錄),並提出相對人帳戶及證券戶存簿證明在卷
可佐,經本院核算,相對人現已取得遺產價值合計為1,419,895元,業已超過法定應繼分所得,
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顯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再關係人丙○○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相對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相對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
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相對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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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14,110元及其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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