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周而梅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蔡文功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8年11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蔡文功向聲請人借用7,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
詎債務人蔡文功已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相對人周而梅為其
繼承人,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所有權人。而相對人自113年12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528,022元,及利息
暨違約金未付。聲請人屢經催討無效未蒙置理。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貸款約定書、融資契約、催收紀錄卡、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27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07字第2661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