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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周而梅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文功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8年11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蔡文功向聲請人借用7,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債務人蔡文功已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相對人周而梅為其繼承人,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而相對人自113年12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528,0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聲請人屢經催討無效未蒙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貸款約定書、融資契約、催收紀錄卡、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27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07字第2661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