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語垶
關 係 人 彭千惠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彭千惠於112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5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8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彭千惠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2,390,000元,約定自112年9月21日起每月每期償還32,265元,
惟關係人未依約履行還款,
迄今尚欠2,536,949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未依約清償者,借款視為到期,
聲請人為此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關係人於113年11月14日以登記原因
買賣移轉予林鋙垶,依上開規定,自以受讓之人為相對人且抵押權不受影響。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
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23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15字第25829號函、114年8月4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15字第32091號函,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
迄未見有所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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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口鄉○○段000地號 ------------ 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三樓 | | | | |
| | 共有部分:○○段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