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呂秀英
楊家羽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
裁判先例
參照。
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呂秀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自己及關係人楊家羽、彭建碩向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8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等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詎屆期未獲清償,尚欠3,000,000元。嗣債務人呂秀英於113年5月23日以登記原因信託,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自以受讓之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且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6月26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17字第2643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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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段0000-00地號 --------- ○○街000號 | | 一層:54.25 二層:54.25 三層:54.25 四層:39.96 合計:202.7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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