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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楊宏基  

相  對  人  飛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以其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現仍負欠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所示,相對人於113年10月23日設定予聲請人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本件本票影本其上未載到期日,亦無從得知有無提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本票有無向相對人提示不獲付款。據聲請人具狀表示債務人自114年1月12日即未再給付利息,並經聲請人以電話、簡訊、LINE提示多次,提示日期為114年1月12日,請准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故自形式上觀之,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因聲請人未釋明已屆期,法院尚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