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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莊婉榆  
關  係  人  陳佳筠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婉榆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2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1年3月11日並邀關係人陳佳筠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限為10年,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21年3月11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相對人莊婉榆自114年4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16,7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用及繳款記錄查詢、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7月9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28字第2813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寄存送達後,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128號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號
 (單位:平方公尺)
新竹縣
○○鄉
○○段

000
67
1分之1
2
新竹縣
○○鄉
○○段

000
   177
1分之1
所有權人:莊婉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