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林祺虎
關 係 人 林子翔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徐桂香
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關係人林子翔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1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41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即關係人林子翔於111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二筆借款,分別為㈠2,160,000元,借款期間為20年,自實際借用日111年1月14日起至131年1月14日止;㈡2,160,000元,借款期間為15年,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26年1月14日。詎林子翔
自114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按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06,201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林徐桂香於112年5月16日死亡,由相對人林祺虎於112年7月5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列受讓之林祺虎為相對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牌告利率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繳款記錄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三、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8月4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31字第3210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寄存送達於○○分駐所、山崎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核尚無不合,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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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一層:121.25 騎樓:13.68 總面積:134.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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