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鎮宇
相 對 人 劉日新
劉珠能
劉冠麟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第873條規定自明。次按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賴英妹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3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8年1月28日與聲請人簽訂「安心貸」借款契約,約定在1,536,000元之貸放限額內,每月1日撥付8,000元至債務人設於聲請人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詎債務人賴英妹於113年5月21日死亡,經相對人通知死亡時即依借款契約約定終止撥款,且已撥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
迄今尚負欠52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劉日新、劉珠能、劉冠麟於113年10月14日因分割
繼承取得抵押物
所有權亦經登記,依
上開規定,相對人等應負清償責任,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明細、郵證信函
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7月15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32字第29152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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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部分: ○○段0000建號****34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 ○○段0000建號****67.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