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吳淑菁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金樹於民國104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淑菁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3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等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吳淑菁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24年4月27日,並自借款日起每月支付期款一次,如未按期繳款,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吳淑菁自114年4月27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按上開約定視同到期,尚欠本金2,973,484及利息。詎第三人吳金樹已死亡,相對人吳淑菁於111年3月22日因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繳息明細查詢頁面等件為證。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7月15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133字第29154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
公示送達已於114年10月7日、同年11月5日合法送達,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