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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日進  
相  對  人  曾芝潔  
            林中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芝潔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23,040,000元、4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皆為138年10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曾芝潔邀林中傑為一般保證人於108年11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9,280,000元、389,600元,及108年4月29日邀林中傑為連帶保證人借款10,000,000元,並立有借據各乙件,其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有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借款逾期不為清償,經催討,除獲償部分本金外,尚餘本金24,330,142元,其中①16,605,404元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297,098元,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7,427,649元,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又相對人曾芝潔於112年10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相對人林中傑,按上開規定,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對於抵押權不影響亦得以相對人林中傑、曾芝潔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0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14年8月4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42字第32134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14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單位:平方公尺)
新竹縣
○○市
○○段

000
139.13
曾芝潔及林中傑各1/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段000地號
--------
○○市○○路0號
住商用、鋼筋混泥土造、4層
一層:69.40
二層:69.40
三層:69.40
四層:36.38
合計:244.58
陽台30.96㎡
曾芝潔及林中傑各1/2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