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鴻運
關 係 人 賴志翔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鴻運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賴志翔對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元、7,8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8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賴志翔於112年8月28日邀相對人賴鴻運為一般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元、3,050,000元、450,000元,利息各依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皆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32年8月31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雖經聲請人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6,558,00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長期擔保放款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催告書等影本為證。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8月4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45字第32135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
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