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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韶芸  
相  對  人  林鋙垶  
關  係  人  彭千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000條、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000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彭千惠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二筆新臺幣(下同)3,830,000元、3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2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關係人彭千惠於109年2月20日簽定貸款契約書二份,分別借用:3,19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39年2月20日止;257,37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29年2月20日。並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22,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關係人彭千惠於113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告,尚欠本金2,982,7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關係人彭千惠於113年10月30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登記予相對人林鋙垶。依上開規定,自得以林鋙垶為相對人,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不受影響,以資受償。聲請人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8月26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148字第3554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新竹縣
○○鄉
○○段

000
9,890.87
100000分之610
備考
所有權人:林鋙垶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林鋙垶)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鄉○○段000地號
------------
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三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層次:三層
面積:99.81㎡
總面積:99.81㎡
陽台9.47㎡

1分之1
備考
共同使用000建號持分10000分之1000、000建號持分10000分之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