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傳忠
關 係 人 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傳忠於民國112年5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及
禾岳工程行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陳傳忠即禾岳工程行邀同陳傳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於112年5月3日借款2,5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另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借款自114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1,545,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借據、及帳卡影本等影本為證。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
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4年8月8日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
住所轄區之竹北派出所、
居所則於於114年8月13日由同居人簽收,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